近年來,由于試錯成本低、價格低廉、便攜等一系列優勢,化妝品小樣開始擺脫“贈送品”的標簽,成為售賣商品流通在市場當中,甚至誕生出以小樣為主要經營產品的全新業態。
但作為商品,小樣確實身處“灰色地帶”,你無法判明小樣的“真假”,來源不明、標識標簽不全、質量無法保證、消費維權困難等問題,始終圍繞這一業態,無論是消費者還是經營者,都深受其害。
顯然,針對化妝品小樣這一全新業態,相關部門確實需要加強監管。
4月7日,徐匯區市場監管局于其公眾號發布推文,稱已在率先推出《徐匯區“化妝品小樣”規范經營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小樣指引”》),統一了化妝品“小樣”管理要求,或將推動化妝品小樣經營走向正軌。

01.解決信息模糊問題 讓小樣有跡可循
“單純的監管執法,不能解決根源性問題。”
徐匯區市場監管局藥化科科長王芳強調,化妝品“小樣”經營暴露出的問題不能被輕視,只有通過積極引導規范,從被動監管向主動預防轉變,才能讓“小樣經濟”走得更遠。
基于這一理念,《小樣指引》作為上海首個化妝品小樣規范指引,不僅對化妝品小樣的管理要求進行了統一,還旨在引導經營者樹立主體責任意識,要求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化妝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履行化妝品信息披露的義務,對銷售的每一件小樣產品做到來源合法、質量合格、有跡可循。
朋友圈中售賣的大牌化妝品小樣
如《小樣指引》第五條、第六條中標明的小樣標簽標識詳細規定顯示,“小樣”瓶身較小不是信息缺漏的借口,應當完整標明化妝品的必要信息:凈含量不大于15克或15毫升的化妝品產品,要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注產品中文名稱、凈含量、使用期限、特殊化妝品注冊證書編號,注冊人或備案人的名稱等信息,其他應當標注的信息可標注在隨附于產品的說明書中,比如使用成分,使用方法,安全警示,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國內化妝品),境內責任人的名稱、地址(注冊人或備案人為境外企業)等。
《小樣指引》第十五條則強調,小樣銷售應按不同規格分別明碼標價,做到“貨真價實”,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
對于兒童化妝品小樣,《小樣指引》表示應查驗產品上的兒童化妝品標志,并將兒童化妝品標簽信息與國家藥監局官方網站公布的相應產品信息進行核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兒童化妝品小樣的,應當在產品展示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兒童化妝品標志。
可見,針對小樣業態的監管,上海徐匯區市場監管局制定新規確實落腳于“事前預防、化解風險”,聚焦引起小樣業態亂象的本質——“信息模糊”問題,對于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能夠起到有效的支撐作用。
02.早有法規監管
小樣問題在于認知缺失
實際上,法規早已對小樣作出了要求。
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化妝品的最小銷售單元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內容真實、完整、準確;
《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要求,化妝品標簽理應標出生產化妝品許可證號、商品實行的規范序號、全成份等內容;
《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配制、填充、灌裝化妝品內容物,應當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美容美發機構等不得自行配制化妝品。

疑似自行分裝的香水小樣
換言之,化妝品小樣合法的前提在于,配制化妝品分裝的生產經營者持有相應的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售賣自行使用分裝瓶分裝的產品屬違法行為,同時小樣產品的產品標簽要求與正裝并無差異,必須清晰、完整、準確。
東耳文傳此前報道《注意!5月1日起化妝品標簽別踩這些坑》中也有提到,以免費試用、贈予、兌換等形式向消費者提供的化妝品,其標簽適用于自2022年5月1日實施的《化妝品標簽管理辦法》,。化妝品品牌在發放贈品、小樣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標簽規范,消費者在購買化妝品時,也要仔細辨別,查看標簽是否符合規定。
如王芳所說,“小樣經濟”目前存在的問題并非在法規監管的缺失,而在于大眾對法規認知的缺失,不少從業者依然將小樣視為簡單的“贈品”,并不認為這些產品需要如化妝品一般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這或是監管部門亟需解決的首要問題。
東耳觀點:不斷收緊的化妝品產業監管雖然推動著整個市場向更健全、更穩定的方向發展,但也造成了極大的適應性問題。
受限于長時間的法規缺失,野蠻生長的化妝品行業曾建立起一套不夠合規的經營法則,并在此之上樹立起普遍認知,在近年化妝品法規以更快于化妝品行業的發展速度進行完善的前提下,不斷收緊監管,會引起當下的美妝產業一次又一次的陣痛。
一方面經營成本的增加。是東耳文傳此前報道《定了!首部化妝品電商“基本法”》中就有提到,《化妝品網絡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的推出雖然能有效減少線上平臺的化妝品質量問題,但也提高了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的運營成本。
另一方面是認知成本增加。此次《小樣指引》的推出,揭露出從業者及消費者對現有化妝品相關法律的了解存在缺漏,在監管力量有限的情況下,極大限制了相關法律的監管效率與威懾性。
可以見得,在全新零售業態面世之前,化妝品相關法規已相對完善,監管部門需要將更多精力放在幫助行業解決適應問題之上,不僅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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